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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实施办法
2017-12-05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华侨的合法权益,规范北京市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三条及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华侨申请回国定居,适用本办法。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身份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及其在国境外出生的具有华侨身份的未成年子女,可依照本办法在北京市办理华侨回国定居手续。
原注销户籍为北京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非本市生源大中专院校学生,应在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办理回国定居手续。
第三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本市华侨回国定居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第四条 原户籍注销地为非本市的华侨,拟投靠具有北京市户籍的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应先在原籍恢复户籍后,再到北京市公安局户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投靠,对其中符合本市落户政策的,经审核同意后可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章 申请
第五条 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申请回国定居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 自愿放弃国外居留权;
(二) 自有合法产权住宅,即华侨本人在本市拥有自有合法产权住宅或拟投靠的具有北京市户籍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拥有自有合法产权住宅;
(三) 有稳定生活保障,即有积蓄或退休金、养老金,或者受聘国内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自主创业,或者拟投靠的具有北京市户籍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承诺愿意承担抚(扶)养或赡养义务。
第六条 申请回国定居应当视情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提交相应材料:
(一)原户籍注销地为本市的华侨
1.《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出入境记录
4.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原住在国长期居留证件的原件、复印件
5.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原件、复印件
6.户籍注销证明(境外出生的华侨须提交出生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及翻译件)
7.拟定居地户主同意接纳入户的书面报告及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8.申请人与拟定居地具有北京市户籍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的关系证明(需公证)原件、复印件
9.其他需要证明的材料
(二)国境外出生的具有华侨身份的未成年子女
除提交第六条第一款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同意入户证明及以下材料之一:
1.北京市生育服务证
2.缴纳社会抚养费证明
华侨回国定居应当由华侨本人提出申请。华侨本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亲自办理的,可以委托亲属提出申请。亲属代为提出申请回国定居的,还需提交受托人身份证明、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和委托书。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七条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自收到华侨回国定居申请后,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核实与审批,对批准回国定居的华侨,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通知华侨本人或受托人领取。对不符合本市华侨回国定居规定的,应当告知本人或受托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经审核需补充材料的,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告知华侨本人或受托人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并按规定重新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与审批。
第八条 原本市注销户籍的华侨,持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及拟入户地户主的户口簿(非原址入户的,提供注销户籍证明),在拟入户地户籍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国境外出生的具有华侨身份的未成年子女还需按第六条第二款的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在拟入户地户籍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
第四章 定居证的管理
第九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的有效期为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华侨本人应当在《华侨回国定居证》有效期内到北京市公安局户籍主管部门办理户籍登记。
第十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遗失的,可以向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提出换发、补发申请。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按本实施办法第七、八条的规定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华侨回国定居手续:
(一) 申请材料变更;
(二)《华侨回国定居证》失效。
第十二条 《华侨回国定居证》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规定的样式印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